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Z8****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学院路附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曙光路20号附近时,被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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