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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锡山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居委**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朋友在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上的苏北私房菜馆饮酒后,于当晚23时15分许驾驶苏B1****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明路诺卡小镇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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