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6********,汉族,大学文化,扬州市**软通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K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黄线路段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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