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5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镇**村**组,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2017年9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J*****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干区机场路等道路行驶,后被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陆某某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贵J*****。
4.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陆某某持C1驾驶证。
5.执法现场视听光盘,证实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整个查处过程中,陆某某均予以配合。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 /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
7.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证实陆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陆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陆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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