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5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绍兴**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5月4日被假释。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7月29日至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爱琴海购物公园“朗涂火锅”店就餐饮酒。餐后,陆某某等人拟预约代驾,未果。后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V****的小型轿车,搭乘黄某某等三人,准备在汽车出库后寻找代驾,车辆出库后随即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陆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到案后,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告知书、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因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此次犯罪为短距离挪车出库,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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