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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10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村**组。2020年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鄂FA3****起亚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本市江干区杭海路1183号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FA3****起亚牌小型轿车。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持有效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鄂FA3****起亚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

6.前科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陆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3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陆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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