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17)6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身份证号码320219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江阴**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号**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合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至2014年间,蒋某某因煤炭贸易欠下江阴**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1.79亿余元货款,陈某某亦因煤炭贸易欠山东**有限公司3300万元货款。后山东**公司**张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要欠款,陈某某因无力偿还,遂安排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等人单独或陪同张某某向蒋某某催要欠款,因蒋某某始终无力偿还,催款始终无果。
2014年4月29日,蒋某某以每年10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了上海**有限公司能源部。2014年8月,蒋某某以上海**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身份带着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合肥与安徽**物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煤炭贸易,首次合作蒋某某虽未履行合同,但如约支付了50万元违约金,从而获取了安徽**公司信任。之后蒋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商定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煤炭业务。2014年12月,蒋某某向安徽**公司谎称上海**有限公司是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提出以安徽**公司为平台采购煤炭,之后将煤炭转售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再将煤炭出售给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南方水泥公司”,换购水泥出口,账期为30个工作日,上下游均由蒋某某全权负责,安徽**公司不需动用资金却可获得每吨1.5元至2元的利润;同时,蒋某某称上海**有限公司与“南方水泥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不存在支付风险。安徽**公司**杨某某、设备材料部**李某甲遂决定与蒋某某以该模式开展业务合作。
2014年12月23日,蒋某某等人联系广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购进了一船煤炭,同时又以安徽**公司名义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将该船煤炭货权转给上海**有限公司。随后,蒋某某将该船煤炭货权转给江阴**公司,陈某某随即将煤炭转移给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债。
2015年1月23日,李某甲前往上海**有限公司总部考察。为应对考察,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等人赶至该公司商讨对策,决定由张某某冒充副总经理接待李某甲,向李某甲谎称该公司系国有企业、资金雄厚,以安徽**公司名义采购的煤炭经过该公司转手已经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隐瞒煤炭已被实际转移的真相,骗取安徽**公司信任以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随后,蒋某某、陈某某让陆某某等人继续以安徽**公司为平台向外采购煤炭。2015年3月6日,杨某某前往上海**有限公司总部考察,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以同样方法欺骗杨某某,欺骗安徽**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通过以上手段,蒋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等人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间,先后联系了广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实业有限公司、阜新市**有限公司等五家煤炭供应商,以安徽**公司、安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采购十船共计45.6万吨价值约2.04亿元的煤炭,同时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对应的煤炭销售合同将煤炭货权转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在获取上述煤炭后,未按约定将煤炭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而是直接将煤炭转给陈某某控制的江阴**公司、蒋某某控制的江阴**有限公司等公司,用于抵债。
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按照陈某某要求调查过蒋某某相关资产,长期跟随蒋某某清欠没有结果,明知蒋某某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在上海**有限公司能源部担任**,负责能源部日常事务,与蒋某某一起前往安徽**公司洽谈煤炭业务,并实际联系上游供应商供煤给安徽**公司,在知道煤炭没有转售给南方水泥公司,而是用于抵债的情况下,与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商讨,由张某某冒称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以该公司经理身份接待李某甲、杨某某,谎称上海**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实力雄厚,该公司购买的煤炭已转售给同样为国有企业的“南方水泥公司”,支付没有问题。在骗取煤炭后,还按照陈某某要求配合他人冒充上海**有限公司领导,虚构事实继续安抚安徽**公司。
综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安徽**公司、安徽**有限公司45.6万吨价值2.04亿元的煤炭,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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