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住铁岭市银州区**街**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乘坐出租车行驶至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向阳小学交通岗东侧路段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辽H****0号奥迪车的秦某某发生争执,后陆某某用拳将秦某某的左眼打伤,并将辽H****0号奥迪车的左侧前后车门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6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袁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6.物证照片;7.视听资料;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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