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产生过节。2009年8月28日晚,梁某某与陈某某、闭某某等人在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屯张某甲家二楼玩耍,当晚9点许,陆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乙冲进张某甲家将陈某某从二楼房间拉到一楼大厅进行殴打,后被张某甲等人劝阻。刘某某、张某乙、陆某某离开张某乙家后仍怒气未消,陆某某提出持械再次教训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表示同意,随后三人便持菜刀、平头砍刀及西瓜刀再次冲向张某甲家,刘某某、张某乙在张某甲家附近被他人夺刀阻止,而陆某某则手持平头砍刀在张某甲家后厨房门口小巷处冲向梁某某等人,梁某某情急之下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长约1米的铁铲并双手持铁铲朝陆某某头部挥劈了一下,致使陆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后陆某某被送医治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陆某某案发时属初犯偶犯,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且其在犯罪过程中被自我防卫人反击致重伤,生活自理及参与诉讼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