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浦区**镇**村庄**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至青浦区**镇**街,因心情郁闷,在路边检了一块石头,先后将被害人俞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轿车划伤,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修复费用共需人民币6,642元。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向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车辆受损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上述划车行为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划的沪******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623元(包括材料费、工时费),沪******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385元,沪******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634元。
3.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向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三名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