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59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9********,汉族,大学文化,家庭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区**园**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被王某某(本案被害人姚某甲前妻)骗取人民币300余万元,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同王某某之间债务纠纷之后,依然对王某某前夫姚某甲实施如下非法讨债行为:

1.2014年10月2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尾随开车送女儿姚某莹上学的姚某甲至嘉兴市实验小学(东区),待姚某甲离开后,陆某某同行男子在姚某莹上课的教室外徘徊,并向值班老师咨询姚某莹是否在该教室后离开,引起了姚某莹家属对姚某莹人身安全的担忧。

2.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他人至姚某甲位于嘉兴市汽车商贸园的办公室内,向姚某甲讨要钱款,并阻止姚某甲离开该办公室;姚某甲向陆某某等人支付3万元后,陆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3.2015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携身着孝服的家属多人至姚某甲位于嘉兴市汽车商贸园的办公室内讨要钱款,并阻止姚某甲离开,直至民警将姚某甲带离;后陆某某携多名身着孝服人员至陆某某住所地嘉兴市**园**别墅讨债。

姚某甲称因陆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迫使其辞去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目前,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同被害人姚某甲及其家人达成和解,姚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110处警登记表、处结备案单、反馈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视频分析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