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宋某某,贵州省兄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8日、自2020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害人王某某向沈某某(另案处理)借款350万元,月息为7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实际到账323.867万元,已被沈某某预先扣除26.124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及时归还沈某某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2月,王某某陆续归还沈某某欠款共计223.316万元。2013年11月,在王某某没有能力偿还沈某某借款的情况下,沈某某介绍王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万元,并要求王某某将其中190万元转给沈某某作为还款,王某某照做。至此,王某某共归还沈某某413.316万元,但沈某某没有退还王某某350万元借款的原始凭据。2015年2月,经沈某某(通过多重计息、利滚利的方式)自行计算,算出王某某已欠其金额达1000万元,沈某某要求王某某在欠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王某某对此计算方式不认可,不愿签字,沈某某便指使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凯里以“脚跟脚”跟守方式对王某某进行追账,期间陆某某日夜跟守,跟随王某某去都匀、跟随王某某到原州法院门口工地板房等地方,严重影响王某某的生产生活,后向王某某追款10万元,经沈某某同意后不再跟守。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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