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小区。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抚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9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0日22时许,在抚宁区**镇**小市场,薛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送啤酒付账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薛某某离开现场纠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崔某某等人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付某某头部和左腿受伤。经鉴定,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某某在与薛某某口角后是否往薛某某三轮车上尿尿未查清,引发双方打架起因不清;哪些人参与殴打付某某、是否持凶器殴打、是谁召集的、付某某啥时拿的菜刀均未查清,付某某拿菜刀对激化矛盾所起作用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确定陆某某等人系无故生非或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证据间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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