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路***号,现暂住兴安盟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额尔敦格日乐,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挂靠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中化**公司从北京**公司承包的兴安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分工程。陆某某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按工种分包给部分农民工施工队。施工至2019年6月,在工程未全部竣工情况下,兴安盟**公司终止了南通**公司施工合同。至今,该项目仍未进行最后决算,导致陆某某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
施工期间,中化**公司于2019年2月拨付给南通**公司179万余元,南通**公司将该笔资金支付给陆某某,并要求其专门用于发放工资。陆某某收到后,将其中170万元转账至他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未支付农民工的工资。2019年6月,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南通**公司支付拖欠的300余万元工资。同时还责令南通**公司、**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8月6日,陆某某承诺支付工资,但其未能支付。
2019年11月27日,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陆某某支付,陆某某未予支付。同年11月29日,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南通**公司和陆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兴安盟公安局。
案发后,2020年1月9日,经陆某某与相关部门共同协调,**集团支付陆某某工程款300余万元,并于当日直接汇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专户,并由劳动监察支队将案涉劳动报酬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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