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5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项目位于海南省文昌市**镇**路,该项目由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海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项目负责人陆某某。海南**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同总造价30791005.65元,北京**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306662005.65元,剩余12.9万元。
该工程已完工,但海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经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仍不支付刘某某、何某某等41名工人工资509330元(其中杨某某班组拖欠木工班组12名工人工资76810元)。海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陆某某经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仍不支付刘某某、何某某等41名工人工资509330元,数额较大,且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2019年10月11日文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杨某某在立案前已经支付177663元,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文昌市公安局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以现金的形式发放闫某某、郑某某等部分农民工的工资324884元,于2020年1月8日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完最后一名工人钟某某的工资9000元后,目前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支付完其在工地室内装饰工程中拖欠的所有的农民工工资。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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