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公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安化县人,住益阳市安化县**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兆艳,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陆某乙(已判刑)系兄妹关系。在2017年7月,原益阳市安化县******书记陆某乙与湖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商量购买**新材料股权(股份)事情,原始股权(股份)价格为每股2元,而该股份(股份)同期发行价为每股10元,该股权(股份)明显大幅低于同期市场发行价,实则为变相利益输送。陆某乙认为自己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本人不能购买,于是安排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商量购买原始股权(股份)事宜。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陆某乙商量以后,听从其哥哥陆某乙的安排,由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出资10万元以每股2元的价格购买了5万元股****材料公司的原始股权(股份),并将10万元转入了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过了一段时间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找刘某某签原始股权(股份)购买协议,刘某某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熊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签订一份股权(股份)代持协议,由熊某某帮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代为持有。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陆某乙在**农庄店里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说起安化县**乡一个发电厂的事情,陆某乙告诉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说是**乡发电厂建设成功的话,发电厂老板王某某会送一些股份,需出一部分钱购买(实际上并没有出部分钱),但由于陆某乙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够以其名义收下,只能够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名义收下该股份,而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及其丈夫陈某某与发电厂老板王某某之间并无往来。在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王某某在没有收到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兄妹任何入股资金的情况下,写了一张“今收到陈某某现金250万元”的入股收据单子到**农庄店里交给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拿到入股收据后告诉了陆某乙。大概到2017年年底的时候,在益阳市纪委监察委对陆某乙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陆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将250万元的入股收据单退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入股收据单撕毁。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