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回收水产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路。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下旬,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请其帮忙联系购买低价龙虾,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联系施某某请其帮忙联系购买保护区(即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市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低价龙虾,此后施某某联系王某甲和徐某某购买保护区龙虾,后经多方联系,确定交易价格每斤9.5元,并约定交易地点系盐城市亭湖区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
2019年9月21日晚,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相约后乘坐朱某某面包车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碰头,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至保护区境内S331省道与海堤路交界处北侧距鹤场南大门1公里处东侧水域内(系保护区缓冲区)使用地笼非法捕捞龙虾350斤,徐某某至保护区境内S331省道和海堤路交界处向东200米处(系保护区缓冲区)使用地笼非法捕捞龙虾200斤,后坐车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等待交易。2019年9月22日凌晨,陆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后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将在保护区所捕350斤龙虾以3325元卖于胡某某,徐某某将在保护区所捕200斤龙虾以1900元售于胡某某。
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施某某明知系保护区所捕龙虾,仍从中居间帮忙介绍,并积极商定交易价格、地点,后经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施某某、王某甲等人多方联系,最终确定交易价格每斤9元,并约定交易地点系盐城市亭湖区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
2019年9月23日晚,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以相同的手段在相同的地方非法捕捞龙虾,后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使用地笼在保护区缓冲区非法捕捞龙虾560斤,徐某某则使用地笼在保护区缓冲区内非法捕捞龙虾380斤,后坐车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等待交易。2019年9月24日凌晨,陆某某、胡某某等人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后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将在保护区所捕560斤龙虾以5000元卖于胡某某,徐某某将在保护区所捕380斤龙虾以3500元售于胡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胡某某等人运送龙虾至中路港349省道与丹鹤路交界处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王某甲等人捕捞龙虾所使用的地笼系禁用渔具,徐某某捕捞龙虾所使用的地笼系禁用渔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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