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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长航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鱼塘(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

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移送认定:2020年3月至6月间,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所捕获的刀鱼系从长江中捕捞所得,仍将刀鱼代为销售给刘某某等人,共计卖得10万余元。经本院审查认定:2020年4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与陆某某为夫妻关系)等人所捕获的刀鲚等江鱼系从长江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将该江鱼销售给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约60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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