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7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后纠集林某某、许某某、余某某三人前往浦口区**街道**小区**期**室毛某某家中追讨毛某某所欠债务,双方因债务发生矛盾,毛某某在其家门口持菜刀砍四人并冲出门外,陆某某、林某某、许某某三人随即在楼道内围殴毛某某,林某某在夺下毛某某的菜刀后,挥砍毛某某,毛某某被砍倒后,陆某某、林某某、许某某、余某某四人离开毛某某家,离开途中,许某某将砍人的菜刀丢弃在**小区**期的大门门卫室。经鉴定,毛某某持刀将陆某某额部砍伤,额部瘢痕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将林某某砍伤致左肘韧带断裂、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均达轻伤二级,将许某某砍伤致枕部瘢痕、左耳廓瘢痕均达轻微伤。林某某夺刀后将毛某某砍伤,致使毛某某左手第2、3掌骨骨折和体表创口损伤,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后纠集林某某、许某某、余某某追讨债务,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毛某某左手第2、3 掌骨骨折和体表创口损伤,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特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共同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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