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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郯城县人,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中队协管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10时许,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队一分队队长陈某某带领队员陆某某共六人(其他人另案处理)驾驶城管执法车辆巡逻执法。六人巡逻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物流西门口时,张某某将孙某某放在商店门口的充电桩予以扣留,孙某某不同意与其发生争执,因担心群众围观造成不利影响,六人将孙某某拖拽至车上,张某某用膝盖压制孙某某背部,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用脚踩住孙某某的手。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附近时,孙某某被放走,孙某某当即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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