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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陆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鸿,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区二期门口发生口角。陆某某持一把拖把追赶并攻击李某某,李某某拿起一把铁铲还击,后双方相互抓扯对方头发进行扭打,在此过程中陆某某致李某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5日,民警电话通知陆某某到案。2020年12月29日陆某某家属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拖把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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