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勇,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工作纠纷在本市海淀区***四层与被害人李某某(男,39岁)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李某某双眼部外伤、鼻外伤、上唇粘膜破损、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亦在冲突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李某某对陆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一是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积极认罪悔罪,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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