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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廖某某(另案处理)案发时系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的保安。2015年9月19日18时许,廖某某等保安在**小区**号**小区业主梁某某发生争吵,后廖某某用拳脚及塑胶警棍、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某外伤史确切,损伤致右肺气胸,右肺压缩4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为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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