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聚龙家园小区售楼部办公室,与被害人马某某因资金结算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扭打在一起的马某某与陆某某分别被人拉开。后马某某手持车钥匙,用手指着陆某某等人再次进行谩骂。陆某某听到后气愤不已,与马某某再次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陆某某持马某某拿着的车钥匙将马某某嘴唇刺伤。双方被人拦开。马某某见自己嘴唇流血,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救护电话。
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右上唇贯穿伤(全层裂创)创口长度超过1.0cm以上,评定为轻伤贰级。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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