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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 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58********,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昆山市**镇**村**幢**室。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华林菜场附近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将刘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刘某某上颌骨额突、鼻部骨折,右侧第4、5前肋, 左侧3-9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收条、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路面监控录等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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