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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0时许,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陆某丙在**乡**村水泥路上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将被害人陆某丙摔倒在地致其左侧第2-7肋骨、右侧2-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丙人体受损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材料、归案经过、治安调解笔录、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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