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镇**路**号**幢**单元**室,靖远县**局办事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同在靖远县**局工作的同事杨某某、苏某某到**小区北侧**饭店吃饭,饭间杨某某、陆某某喝了六七两白酒,到22时许,杨某某提议到靖远县**医院检查工作,苏某某和陆某某同意。22时30分许,三人在该院院长尚某某安排下进入医院检查,发现医院系统存在空挂一人问题,检查完毕后,杨某某将检查情况用电话通报尚某某院长,尚某某安排人员将杨某某等三人让到院长办公室休息。22日零时许,尚某某从白银赶回到医院,后尚某某给杨某某和陆某某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拍了几下桌子,尚某某将一个酒杯摔碎,并在杨某某的下巴处踢了一脚,陆某某便和尚某某厮打在一起,两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面部,陆某某用拳头击打尚某某鼻部至其鼻子流血,尚某某将陆某某鼻部和左眼眼角打伤。二人两次被拉劝开后,陆某某将茶几上放的一瓶五粮春白酒瓶扔出到办公桌上的一个摆件,致使白酒和摆件损坏。经靖远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鉴定:办公桌摆件的市场价格为300元左右,五粮春白酒的市场价格为225元/瓶左右。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尚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陆某某眼部挫伤及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程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赔偿受害人全部费用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靖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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