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9〕60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及被害人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长期因家庭琐事遭受陆某甲的家庭暴力。2019年5月21日11时许,陆某甲酒后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袁某某再次引发争吵,陆某甲随手拿起家中的金属炒锅砸向袁某某右腿部,致袁右髌骨骨折,经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6日,陆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及被害人袁某某至本区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袁某某对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到案经过;

2. 现场照片的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能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陆某甲酒后在家中用金属炒锅将袁某某右腿砸伤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的情况。

3. 相关《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情况;

4.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袁某某对陆某甲表示谅解等事实;

6. 公安机关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经调解被害人予以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甲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某某甲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甲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