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场**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推搡和扭打,其中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破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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