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93********,汉族,衡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邻居被害人谭某某因两家之间的一块空地的归属权,在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两家屋外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中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谭某某鼻部致其鼻骨骨折。2020年7月20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左口角、双肘伸侧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雨母山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谭某某4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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