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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罪)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威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受害人施某甲在威宁自治县**街道**路“某广场”对面喝酒出来后,陆某某与施某甲因酒后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陆某某用手殴打施某甲的脸部,并用手抓住施某甲的锁骨与施某甲相互推搡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施某甲锁骨骨折,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施某甲左锁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施某甲左侧脸部、左手中指及无名指(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承办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陆某某便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和受害人施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得到受害人施某甲的谅解,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和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已和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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