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早7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车从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地下车库C区出发送其孙女上学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的车牌号为苏M3****的小型轿车停放在949、950的公共车位,阻碍了自己抄近路通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心生不满,遂至附近的消防栓上拿红色砖头,将该轿车的引擎盖、左前车门、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前门把手等处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69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被划车辆的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资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结算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陆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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