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凌晨,因感情纠纷,至常熟市辛庄镇常南村吴塔(6)驰马塘15号东面停车场,损坏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U1**** 白色沃尔沃牌轿车的后视镜、车灯、车身,造成车损人民币18938元。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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