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莘雨晨的辩护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害人仰某某欲将其所有的白色宝沃轿车抵押贷款,但因被害人仰某某银行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抵押贷款。经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将车子过户到曹某某名下,以曹某某的名义抵押贷款。2019年5月份,曹某某因欠下很多外债,便想到被害人仰某某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经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事先商量,由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出资4.5万元,将被害人仰某某的贷款余款偷偷结清,取得被害人仰某某抵押在借贷公司的车钥匙和车辆登记本,后于2019年5月28日凌晨,曹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持钥匙到被害人仰某某居住的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内,偷偷将车辆开走并藏匿,后以将车辆卖掉相威胁,向被害人仰某某妻子冯某某索要4.5万元(扣除已垫付的4.5万元贷款余款),后因被害人仰某某夫妇报警而未得逞。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过户信息及登记信息、借款合同、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冯某某、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着实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情节和性质,确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具有从犯、未遂、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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