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313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普陀区**局**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弄**号**幢**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浙L****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贸商城旅游品市场26号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人行道上的浙L****E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陆某某因醉酒未察觉发生事故,继续驾车至该路段前方27米处停车并在车内睡着,尔后被民警查获。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规范操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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