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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现系上海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储备主管。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18日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和其朋友在本市吴中路虹许路天禧嘉福酒店吃饭,期间喝了3两白酒。次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认为没有喝醉酒,遂抱着侥幸心理独自驾驶牌号沪******金色大众牌小型机动车回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车自酒店停车处行驶至**路**路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设卡民警拦下,并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向长宁公安分局检举他人涉嫌销售假冒商品。同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振海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9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路**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路**路路口,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追诉标准。

5、长宁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张某某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6、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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