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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莘县人民检察院

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阳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所在地阳谷县**楼街道**楼村,住址**。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经营。陆某某为了**电子公司少交税款,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从广东省肇庆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用于抵扣税款。经统计,**电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共计220530.83元。案发后,陆某某将抵扣税额全部退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身为**电子公司直接负责人,为了公司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陆某某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全额退缴抵扣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陆某某所经营的**电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多年来运转良好,长期为当地妇女、残疾人解决就业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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