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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乡**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以4000人民币为山根款,向其侄子陆某乙购买了位于昭平县木格乡盘石村三洋小组牛窝坪(地名)责任山的林木,并以陆某乙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雇请了陆某丙、陆某丁等人对该责任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在采伐的过程中,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面积为0.2686公顷,蓄积量为10.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政办证明等;2.证人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堪验图、现场堪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昭平县木格乡镇盘石村2林班2401小班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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