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7********,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农业生产人员,柘荣县**合作社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住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泽平,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
柘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15日,陆某某担任柘荣县**合作社法人代表期间,采取“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经营方式,与福建******农业有限公司合作,发动当地村民加入柘荣县**合作社,并且组织安排群众到“牛塘山”山场开垦林地种植茶树,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牛塘山”山场被采伐的马尾松蓄积量为65.22立方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柘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山场采伐的65.22立方米马尾松蓄积量,是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采伐的总量。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成立柘荣县**合作社之前,当地村民因种植太子参已对该山场进行了零星开垦,且该山场的树木长期被村民郑帮院砍伐出售,陆某某是在合作社成立之后组织村民对零星开垦的太子参园地进行连片开发以便于种植茶叶,公安机关不能合理扣除村民自发“开山种参”及郑某某采伐树木的数量,导致不能准确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滥伐木林数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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