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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滥伐林木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8********,**族,****,职务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以1万元跟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者拉组赵某某购买得位于上司镇峰洞村者拉组“甲歪”和“马鞍山”(小地名)的两个山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9年12月4日、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雇人进行砍伐。经鉴定,共采伐马尾松78株,采伐蓄积23立方米,森林资源损失17419.8元。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接到独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独山县森林公安局交待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油锯1把、原木270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梁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证言、某某某的证言、陆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因陆某某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森林公安局交待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陆某某自愿补植复绿,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马尾松原木270根(16.153立方米)、油锯1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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