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至25日,尤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经事先与宁海县强蛟镇**村山上石子厂股东吴某某等人商议,至该石子厂收购废旧机器、废铁架等物品,双方明确石子厂房屋内物品、配电厢及地下电缆线等物品不在收购范围之内。李某甲叫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李某乙、田某某、王某某等人至该石子厂切割、运输废铁。
同年5月26日,李某甲经尤某某同意,伙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李某乙、田某某等人盗走上述石子厂内1台志高立式空调(价值人民币1840元)、1台美的立式空调(价值人民币550元)、1台康拜恩立式空调(价值人民币500元)。
同年5月28日,李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李某乙、田某某等人盗走上述石子厂内2桶威越牌废汽轮机油(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等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等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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