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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54********,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单元**号。曾因盗窃,于198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86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陆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地下一层罗宾斯坦专柜窃取上衣一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50元。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上衣已起获发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陆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陆窃取赵某某店内上衣的事实。

2.价格评估结论书,商品定价单及配货出库单复印件,证明被盗上衣价值人民币2350元。

3.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明陆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具有的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可以证明陆某某被民警抓获后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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