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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多次至本市静安区保德路全家超市内盗窃鸡肉肠、鳕鱼饼等零食。

2020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又至本市静安区保德路全家超市内,从超市货架上拿了2条蟹味棒、2条德芙巧克力、2根棒棒糖、7条奥利奥巧克力棒放入随身携带的拎包中,后陆某某只拿了一瓶矿泉水至柜台结账。在陆某某准备离开超市时,店员上前阻拦并报警。经查,陆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盗窃蟹味棒、巧克力、鸡肉肠等物,成本共计人民币181.47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查监控发现一女子在3月25日、27日、28日、29日多次盗窃全家便利店内的东西。3月30日,其发现该女子又至便利店内,并在该女子准备离开时拦住该女子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在该女子身上查获未结账的蟹味棒、巧克力、棒棒糖等物。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处扣押了蟹味棒2根、德芙巧克力2块、棒棒糖2根、奥利奥巧克力棒7根。

4.被害人章某某出具的《转货单》,证实涉案被盗物品成本价值人民币181.47元。

5.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及其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其承认3月30日在全家便利店内盗窃零食并被店员拦下,以及其表示确认多日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女子系其本人。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家属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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