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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5月3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3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2019年9月4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天津市**物流务工期间,利用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楼下送货的机会,盗窃该处附近停放在路边的小蜜牌黄色共享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格为4135元),后将窃得的共享电动单车搬至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内,逃跑至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附近被失主发现报警后被抓获。被盗电动单车被查扣并发还失主。经本院审查认为,共享电动车属新型事物,系一定范围内供社会公众共享的资源,其所有者对单车的控制基于手机软件和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被不起诉人采用非破坏性手段将共享电单车在未开锁状态下移动约两公里,此间共享单车公司后台实时发现并由风控人员监控追踪,最终即时找回,根据办理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属盗窃未遂,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联复印件、微信截图;

2、物证:电动单车照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4、被盗单位代表葛某某的陈述;

5、证人付某某陈述;

6、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陆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盗共享电单车已发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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