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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7********,汉族,高中文化,**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街**号,住本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晚上,在本市钟楼区**小区**幢门口人行道,窃得被害人卢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 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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