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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均不起诉)于2019年6月期间,三次骑车至常熟市**镇**村**路旁黄瓜大棚、西瓜大棚、西红柿大棚等地,采用直接摘取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5元的黄瓜30斤、西瓜50斤、玉米40斤、西红柿40斤。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上旬某日晚,骑车至常熟市**镇**村**路旁黄瓜大棚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种植的黄瓜15公斤。

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晚,骑车至常熟市**镇**路旁西瓜大棚处,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种植的西瓜约25公斤;又至附近玉米地,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种植的玉米10公斤。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中旬某日晚,至常熟市**镇**角附近西红柿大棚处,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种植的西红柿约20公斤。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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