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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6********,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家住广南县**乡**村**。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7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本县**镇**厂上班过程中,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使用被害人手机微信从被害人微信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向其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并将被害人手机微信好友列表中其个人好友信息及手机消费提示短信删除,随后将被害人手机放回原处。事后,上述赃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5.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系初犯,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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