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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宿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听取被害单位宿迁**有限公司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8月24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24日本院重新受理。2020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

曹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利用自己担任宿迁**公司服务中心综合主管的便利,私自供水给**管业。后于2018年7月,陆某某受曹某某指使,到**管业抄水表并开具发票,曹某某收取**管业水费人民币14135元后分给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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