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1********,汉族,文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分别于2018年底、2020年5月,先后至常熟市**镇**村**巷**号附近、**巷**号围墙边,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上述地点的盆栽6盆。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至常熟市**镇**村**巷**号附近河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盆栽3 盆。
2.2018年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盆栽2 盆。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至常熟市**镇**村**巷**号围墙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盆栽文竹1 盆。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盆栽6盆已被被害人沈某某自行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盆栽6盆(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
3.证人殷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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