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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小名“**”),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其家中,使用其爷爷陆某甲捡得的被害人陈某某遗失的手机,通过手机相册中陈某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账号等信息修改陈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陆某某又将陈某某绑定微信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62170015400********)的2522元钱充值到陈某某的微信钱包内,之后陆某某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分多次将陈某某微信钱包内的共计2652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内并将赃款挥霍一空。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父亲陆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2652.00元人民币,陈某某对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陆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此外,陆某某的父亲还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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